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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件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13至19条(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426号) 2、《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3至9条(2005年4月2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 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设立宗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2、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3、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4、有必要的资金; 5、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三、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2、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3、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4、必要的资金证明; 5、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6、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四、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2、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3、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4、有关规章制度文本; 5、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属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属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属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6、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五、办理程序 1、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 2、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接到申请后,对拟同意的,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报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3、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拟同意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提出审核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4、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5、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6、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六、责任股室:民族宗教股 7192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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